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第13行「受有頭部外傷病廣泛性腦部神經軸損傷」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腦部神經軸損傷」;證據欄一部分第7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五部分第3至4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7日覆議字第0986201880號函」更正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26日覆議字第0986201880號函」、補充「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人,進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方向除補充 洪靜 梅國仁 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甲○○酒精測定紀錄單各
1紙、相驗筆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7至18、44、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6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案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考(相驗卷第16頁),其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減省司法資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41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犯罪,惟犯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亦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意見,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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