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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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21日,到期日為民國96年3月21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者,依票據有效原則,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無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9月21日│20,000元│未載│CH639592││├──┼──────┼───────┼──────┼──────┼─────┤│002│96年9月21日│10,000元│96年10月21日│CH639587││├──┼──────┼───────┼──────┼──────┼─────┤│003│96年9月21日│10,000元│96年11月21日│CH639588││├──┼──────┼───────┼──────┼──────┼─────┤│004│96年9月21日│10,000元│96年12月21日│CH639589││├──┼──────┼───────┼──────┼──────┼─────┤│005│96年9月21日│10,000元│97年1月21日│CH639590││├──┼──────┼───────┼──────┼──────┼─────┤│006│96年9月21日│10,000元│97年2月21日│CH639591││├──┼──────┼───────┼──────┼──────┼─────┤│007│96年9月21日│20,000元│97年4月21日│CH639594││├──┼──────┼───────┼──────┼──────┼─────┤│008│96年9月21日│20,000元│97年5月21日│CH639595││├──┼──────┼───────┼──────┼──────┼─────┤│009│96年9月21日│20,000元│97年6月21日│CH639596││├──┼──────┼───────┼──────┼──────┼─────┤│010│96年9月21日│17,000元│97年7月21日│CH639597││├──┼──────┼───────┼──────┼──────┼─────┤│011│96年9月21日│20,000元│97年8月21日│CH639599││└──┴──────┴───────┴──────┴──────┴─────┘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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