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8日18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8日16時35分,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甲○○見狀即進入超商躲避,仍為警在超商外盤查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只,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並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只扣案可稽,而該玻璃球管經警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為本件犯行時處於失業中,有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可憑,姑念其係因失業始以毒品尋求慰藉,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管1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玻璃球管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