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92號抗告人 徐孟萱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珪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周威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孟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涉犯十四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徐孟萱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前項原因仍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徐孟萱應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並鑑於被告徐孟萱於103年6月11日經原審合議庭訊問後,已就全部販毒經過詳盡敘述及交代,且其自偵查中即已羈押並禁見迄今,足認已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自承犯行,而重罪並不能當唯一羈押之事由,原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有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之情,顯見原審裁定無以維持。又羈押被告嚴重侵害被告,且與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工作相較,顯不合比例原則,非不得以重保代替羈押處分,是客觀上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至
103年6月17日屆滿,而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涉犯十四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0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合於延長羈押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或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就客觀情事以觀,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經衡量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2.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涉犯十四罪)等罪,固多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惟本件既仍有共犯尚未到案(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且原審審判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原審已定於103年7月24日續行審理,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仍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第
2款之情。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是被告顯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況以被告涉案法條如此重大,所涉犯情節亦非輕微,伴隨而來有逃亡之虞,係人之常情,足認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情。
⒊又以前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非予羈押被告,確實有難以進行審判之可能,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對社會公益造成極大危害,影響所及,當非其個人人身自由遭限制所可比擬。職是,原審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