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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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1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佳欣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佳欣係成年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與興社街4段交岔口時,欲左轉興社街,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即兒童廖O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廖O苡受有左腳踝挫傷、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其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佳欣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廖O苡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廖O苡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即騎乘機車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廖O苡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10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見警卷第12-14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案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亦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是被害人廖O苡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是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4張(以上見第15-1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攝影機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O苡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係00年00月生,於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其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對方要不要緊等語(見警卷第4頁),當知傷者即被害人係尚就讀國小之兒童,且其於本院審理辯論後,就此節亦不爭執,已實際上充分行使防禦權,而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就此為實質之調查審理,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注意被害人廖O苡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係故意對兒童犯之,而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固然已賠償被害人因車禍所受損害,然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緩刑未附任何條件,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因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2項關於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乃為達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非謂法院為緩刑宣告時一律應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然其於肇事時曾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並扶被害人至路旁後,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行為之惡性,較之肇事後對被害人未加聞問即逕自逃逸之其他肇事者為輕,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認對被告為無條件之緩刑宣告已達個別預防及鼓勵被告自新之目的,尚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逃逸離去,罔顧兒童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7頁)等語,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