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於繼承 邱榮謙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於繼承邱榮謙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乙○○、被繼承人邱榮謙間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榮謙、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邱榮謙向原告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正卡,被
告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威士信用卡附卡,邱榮謙及被告乙○○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正卡
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邱榮謙及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二)邱榮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而被告丙○○為其子
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僅限定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被繼承人邱榮謙、被告乙○○就使用信用卡積欠之款項二
十一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院通家科春字第二四八0二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家科春字第二四八0
二號函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
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
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
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
五、本件被告丙○○為被繼承人邱榮謙之子,為邱榮謙第一順位
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佐,被繼承人邱榮謙、被告
乙○○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積欠款項如前所述,原告依
與邱榮謙、被告乙○○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就被告丙○○部分,在其繼承之財
產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爰予駁回。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