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告 林建民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王妤安律師被告賴東興(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賴東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賴東興已於起訴前即109年2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死亡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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