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粘舜強

被告 林文彬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林文敏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朱桃月 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文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1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31692號債權憑證在案。然林文敏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林文敏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林朱桃月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林文敏均為林朱桃月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林文敏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林文敏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692號債權憑證、林朱桃月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查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57至83頁),並有林文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6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60536號函暨所附林朱桃月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97至99頁),堪信為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林文敏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林文敏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為林文敏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林文敏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規定,代位林文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林文敏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林文敏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292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文敏(被代位人)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林文彬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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