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35號
原告 陳永新
被告 黃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安裝自來水錶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管線安設權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利用被告建物設置管線通行所增之價值定之,倘原告因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設置自來水錶之管線需通過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按:此門牌號碼有兩棟透天厝,一棟為原告所有,另一棟為被告所有)前半部分,因原告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告起訴固自行記載新臺幣5萬元,惟無任何依據,尚難採取),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