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
原告 鄭麗玲
被告 張儷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份子於某時許,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華平創投APP」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於111年4月29日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辯稱:伊目前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4月19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其無力負擔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