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告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元,及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勇工程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7日邀同被告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1%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勇工程公司自112年3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志明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帳戶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蔡佩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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