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告 陳加菊
郭沂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 律師被告 陳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9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5、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甲○○(下與乙○○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所有,由乙○○居住,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下3樓住戶,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毀損原告之財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拘役15日。被告因此對原告懷有怨恨,接續於106年3月
1日1時41分許、3月20日18時35分許、3月20日20時30分許、3月20日20時37分許、3月21日4時4分許、4月25日3時53分許、4月26日4時2分許、5月11日4時58分許、5月29日4時13分許、5月30日5時10分許,故意以腳踹系爭房屋大門,致大門門框歪斜,門把與門鎖無法密合,使門鎖喪失功能、效用而不堪使用。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如下:1.乙○○部分:更換門鎖新臺幣(下同)4,500元;精神慰撫金510,
450元。2.甲○○部分:修復大門裝潢費用85,05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1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我沒有毀損行為,是原告漏水不處理,我告原告勝訴,原告心生不滿,用低頻噪音騷擾我,不讓我睡覺,且持續2、3年,我才會不小心踢了原告家的門。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腳踢踹方式毀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踢原告家的門等語。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毀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在案。是原告主張系爭大門門鎖遭被告故意毀損等情,應屬可採。至被告雖另聲請調取其對原告所提妨害自由告訴之偵查卷宗云云,然其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5樓是否有上鎖,此因與本件位在4樓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是否有遭被告毀損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揭毀損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受損,乙○○因而支出4,500元之修理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憑。是乙○○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之修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乙○○修理費用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提出承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甲○○修復系爭房屋大門之裝潢費用85,050元。然該報價單之日期為107年11月16日,距本件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最後行為時點已長達1年6月左右,且其中記載之品名規格除拆換整個大門外,尚包含4樓梯間牆面油漆及保護工程;是由該報價單內容以觀,難認其中所記載之項目與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至5月之毀損行為有何因果關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雖認定如前,惟此僅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是原告乙○○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10,45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