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左轉忠孝東路四段,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行人甲○○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貿然於路口左轉,導致甲○○因而倒臥在地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敘),乙○○可預見甲○○受有傷害之事實,卻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到場,亦無留下任何聯繫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而逃逸之,嗣警方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中所為之陳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偵查卷第九、一0、一四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告訴人甲○○於前開筆錄中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瑕疵即經治癒。再查,告訴人甲○○上開之陳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而被告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對前開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三四頁),是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左轉忠孝東路四段,適時告訴人甲○○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其所駕車輛導致甲○○倒臥在地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且其並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到場處理,亦無留下任何聯繫方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看到車輛嚇一跳而跌倒,當時曾下車要送告訴人就醫或叫救護車,卻遭拒絕,心想告訴人可能是詐騙集團,認為只要不理會就沒事,於是就駕車離開現場,而未留下連絡電話之原因,是不想徒增日後麻煩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不可不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
㈡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九、一0頁;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並有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一至二二、二六至二七頁),堪信為真實。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肇事後,有
下車看望,伊叫被告打電話報警,但被告說不要報警,後來在他人前來關心時,被告便趁機上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計程車撞上來,伊就倒下去,當時不知道有無受傷,被告下車要拉她起來,她叫被告不要拉,因為不確定有沒有受傷,被告說要自己將其送醫,伊回答不要,並請被告報警及叫救護車,但被告卻說不要,後來被告就回到車上,開車走了,起初伊以為被告是要將車子移到路旁,結果被告竟開車沿忠孝東路往西方向離去,並未告知其姓名及留下任何連絡方式,接著救護車來到現場,該救護車是附近店家小姐叫的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告訴人案發前是走在斑馬線上,肇事後伊要扶她,她說不要動她,之後伊即離去,並未報警,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留連絡方式給告訴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七、三二頁;前揭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互核一致,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告訴人甚猶在被告未賠償其損害,成立和解之前,因考量自身傷勢已復原,被告家境欠佳情況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表示原諒被告,參諸常情,告訴人實無動機或理由必須挾怨報復,誣陷被告涉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嫌,故告訴人上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告訴人本件之傷害,係在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應可確定,而被告既為參與整件事故過程之當事人,不論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無故意或過失,為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及可能使告訴人受傷後喪失救護機會或求償無門,被告即應協助防止之,詎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倒地,且知有受傷之事實,竟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無留下任何姓名與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以為告訴人是詐騙集團,想說不理她就沒事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件告訴人所受「左膝擦傷」之傷害,縱如被告辯稱非伊車輛撞擊所致,即便屬實,然如前所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本件被告既有上揭所自承之未報警、叫救護車及留下連絡方式之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
空言置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較諸一般人熟知駕車肇事後應有之負責態度,其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因告訴人體諒被告家境情況,主動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不擬再行訴究,難謂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左轉忠孝東路四段,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行人甲○○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貿然於路口左轉,導致甲○○因而倒臥在地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上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前揭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二0頁)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