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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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任選任辯護人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8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任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昱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30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
㈢同意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
二、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肉鬆1罐、魚鬆1包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之下,性質上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品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02號被告陳昱任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鼎山家樂福」4樓生鮮賣場內,竊取肉鬆1罐、魚鬆1包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97元,得手後置於手提包內,未在前開超商收銀台結帳即離去。嗣為 施惠捐 發現且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肉鬆1罐、魚鬆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昱任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將部分商品放入│││中之供述│皮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精神不好││││,才會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惠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照片7││││張、每日損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