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77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4月15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於104年4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第4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7頁、第8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6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抗告人雖於本院為上開命補費裁定後,具狀聲請承審法官倘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7款等情節,請依法自行迴避云云(本院卷第6頁);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強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