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候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進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候進順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金甲綜合娛樂城(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電線桿旁,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跌落水溝,適有 謝福生 路過發現而報警,侯進順因傷經救護車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進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核與報案民眾謝福生於警詢時陳述報案經過(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道路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於104年8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0月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前更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復自承平時酒量非佳(見警卷第4頁),且前因酒駕行為已遭吊銷駕駛執照,而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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