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73號、第1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㈣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前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仍未警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重大,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移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琇顯 及 李惠君 ,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