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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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一行應補充:「另扣得美工刀(含斷裂刀片)1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明家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第7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數行為傷害告訴人 陳君 儀之身體、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其所為數行為,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均係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傷害、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自由權,並傷及他人身體,實有不該;惟念及犯罪後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會向被告請求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職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偵9803卷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80頁)暨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含斷裂刀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6偵9803卷第7頁、第4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03號被告呂明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竹間精緻鍋物餐廳外,因為拿回其手機之事對 陳君儀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單一犯意,先強行拿走陳君儀之手機,再持刀割陳君儀之頭髮、撕破陳君儀之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脫下陳君儀之鞋子,並持刀架住陳君儀之脖子,而陳君儀在掙扎中則遭其割傷陳君儀之手指,並於陳君儀跌坐在地後拖行陳君儀,致陳君儀受有右食指及中指撕裂傷、右臀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且陳君儀使用手機及行動自由均遭妨害。
二、案經陳君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家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有拿告訴人陳君│││中之供述│儀之手機、以美工刀割告訴││││人頭髮,並割傷告訴人,告││││訴人在地上時有掙扎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 虞光輝 、 許永泰 、黃│全部犯罪事實。│││ 思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監│全部犯罪事實。│││視錄影畫面截圖12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傷害及強制罪嫌。其被告所為多次傷害、強制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割傷告訴人之背,然此部分缺乏診斷證明書為據,且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