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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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原告 楊碧敏 被告 劉旻余
陳琴心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10000)(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向訴外人 黃文雄 購買,因當時原告為辦理銀行貸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劉旻余所有,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原告與被告劉旻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2年間,原告無力償還貸款,經訴外人 張恆睿 介紹被告陳琴心,由原告與被告陳琴心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琴心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原告剩餘之房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琴心為借款擔保,原告另每月給付被告陳琴心租金作為借款利息。而被告劉旻余僅係於原告欲向被告陳琴心借款時,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已,被告陳琴心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或被告劉旻余,甚至應由買受人負擔之契稅亦由原告負擔,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詎被告陳琴心未請求原告還款,卻於102年5月間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原告因不諳法律而遭判決敗訴。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旻余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劉旻余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旻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劉旻余本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琴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迄今仍未為之,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原告債權,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旻余請求被告陳琴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旻余、陳琴心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務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陳琴心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旻余所有。㈢被告劉旻余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中僅係擔任見證人,合約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陳琴心所給付之價款非買賣價金而係借款,亦無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陳琴心名下係為擔保借款及租金為借款利息之記載。又被告陳琴心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價款,且若被告陳琴心未付清買賣價金,原告於102年12月就系爭房地應支付予被告陳琴心之租金、相關稅捐等費用進行結算時,理應於原證四之應收款項明細上予以記載,並用以抵扣應支付予被告陳琴心之相關費用。然該明細不僅完全沒有被告陳琴心尚有價款未付之記載,原告於明細上簽名時亦未有任何保留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乙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二人已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特約約定契稅由賣方即被告劉旻余負擔,原告不得以被告陳琴心於墊付後依約要求原告返還,而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被告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琴心未給付買賣價金,亦未負擔契稅,故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為通謀虛偽云云,惟查,被告陳琴心前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054號判決原告敗訴,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告陳琴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觀諸被告劉旻余於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旻余認識原告,原告向被告劉旻余借名購屋,房子在西門町,說過一、二個月就會過戶給原告,並給被告劉旻余傭金,但後來並沒有過戶回去也沒有給傭金。那間房子是被告劉旻余的名字,原告在住,原告在新光銀行貸款都沒有繳錢。系爭合約為被告劉旻余所簽署,當時原告男友張恆睿跟被告劉旻余說,原告跟張恆睿有金錢上困難,張恆睿向被告陳琴心借貸,無法清償,就跟原告商量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陳琴心,再由被告陳琴心出租給原告跟張恆睿居住。原告也知道要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陳琴心,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琴心、張恆睿均在場,也有簽名。原告沒有說是暫時過戶給被告陳琴心,也沒有說合約內容與他們跟被告陳琴心約定條件不符。至於他們如何交接,被告劉旻余不清楚,被告劉旻余只看到被告陳琴心當場拿20萬元給原告,原告還當場點清。系爭房屋原來在新光銀行有貸款,該銀行貸款部分,被告陳琴心有支付,因為新光銀行有出具清償證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系爭合約見證人欄位上確有原告簽名捺指印乙節,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在場,並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被告陳琴心,且同意系爭合約之內容。即便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旻余名下,亦無礙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
㈢原告辯稱系爭合約之契稅為其所負擔云云。然稽之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已約定:「有關買賣發生時之……契稅、監證費、公證費歸乙方(即賣方)負擔,……。」,買賣雙方既已約定契稅改由賣方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不得以被告陳琴心未負擔契稅而逕認系爭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賣價金是否如數支付,係屬兩造間買賣契約義務履行之問題,縱被告陳琴心未給付買賣價金,亦僅係原告是否得另請求其給付之問題而已,原告執此遽指被告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要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節,舉證實有不足,自難認定系爭合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效,被告陳琴心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旻余所有,被告劉旻余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請求被告陳琴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旻余所有;被告劉旻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