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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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移轉商標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智字第9號聲請人即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蔡倩玲人聲請人即被告 馮奕恆 相對人即原告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江鉅星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商標權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及設立住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在新北市申請系爭商標,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偵查,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為原告辦理取得「全維智屏」商標權;被告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蔡倩玲、馮奕恆於被告馮奕恆任職原告公司(位於新竹市)期間共同侵害原告「全維智屏」商標。依系爭聘僱契約第9條第2項合意管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屬本院管轄,提出聘僱合約書、中強光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摘錄、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標申請資料等為證。由上以觀,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從而,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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