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竹東 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正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大山家具行內,代理訴外人 李金洲 向訴外人 李依璇 洽談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和解事宜,惟因不滿在場之大山家具行經理即訴外人李依璇之夫告訴人 王璿儒 之發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據扣案),朝告訴人王璿儒所管領之上開家具行內展示販售之全實木六合櫃拍擊,致該六合櫃上方板材有2個凹洞損傷、4處凹痕,而喪失美觀之效用,需刨除凹洞凹痕、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原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璿儒,因認被告黃文正涉有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璿儒告訴被告黃文正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文正已與告訴人王璿儒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王璿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竹東簡卷第20頁至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固係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21頁背面),然參酌此等物品或相類器具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復價值低微,是本院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