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陳淑芬 相對人 王儷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裁定所為之處分,係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債務人 黃宥竣 部分准予假扣押,固非無見,惟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於法無據,難認妥適。本件依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所述,本件車禍根本與異議人無關,相對人亦未舉出異議人應予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何在,是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依法釋明,遑論釋明不足,以擔保補充釋明之適用,原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不合,而有違誤。又原裁定僅以債權額十分之一提供擔保,非關扶養費等情事,與同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亦有未符,卻未說明理由,易啟債權人濫訴並假法院之手恫嚇善良之無辜百姓,實非所宜。從而,異議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已敘明其金錢之請求,即其基於異議人明知其兒子黃宥竣有可能在飲酒的情況下開車,卻仍出借車輛供黃宥竣使用,黃宥竣於酒後開車高速撞擊相對人所搭乘相對人妹妹駕駛之車輛,致相對人與相對人妹妹均受有傷害,相對人妹妹駕駛之車輛亦受嚴重毀損,則相對人出借車輛、黃宥竣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前開車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異議人身為車主,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費用、車輛毀損照片、車輛估價單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雖辯稱其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惟相對人所主張其對異議人之上開金錢請求是否得以成立,核屬本案實體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應俟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亦陳明歷經4次調解,黃宥竣均不願具體表明賠償,反要求相對人賠償其修車費,且黃宥竣年僅21歲,並無工作,本身完全沒有收入,生活上都是靠異議人給予經濟上援助,然黃宥竣仍每日上酒店逍遙流連忘返,倘若異議人用房屋貸款來給付黃宥竣之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則恐怕有可能達無資力的狀態等情,並提出黃宥竣之臉書社群網站照片等件為證,則相對人就其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認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實屬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訛。又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擔保金額僅有債權額之十分之一,於法未合等語,惟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擔保金額既係原裁定斟酌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經核尚屬適當,自非異議人所得任意指摘。
(三)依前所述,原裁定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依法並無任何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