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寳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寳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 曾寶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ㄚ」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9公克,除自行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自行以磅秤、夾鏈袋分裝如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後淨重分別為5.59公克、3.095公克、1.463公克、1.113公克、0.624公克、0.567公克、0.053公克、0.023公克、0.041公克、0.187公克、0.091公克),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郭佩青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二、嗣於112年2月1日13時許,郭佩青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寶進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慎擦撞路旁民眾,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郭佩青為避免曾寶進遭警查獲為通緝人口及規避無駕駛執照之行政責任,遂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復接連闖越紅燈、衝撞路旁其他車輛及警車(郭佩青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直至同日14時20分許始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方攔停,將曾寶進、郭佩青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自上開車輛上扣得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附表編號2、3之電子磅秤3臺、分裝夾鏈袋2盒、1包,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寳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26頁、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79、112頁),核與證人郭佩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9-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販毒帳冊照片影本、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76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5-57、61-65、69-79、103-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扣之毒品業經分裝,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我有想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利潤作為經濟來源(警卷第18頁)、扣案毒品有分裝起來準備要賣,一錢約多(賺)1、2千元獲利等語(偵卷第80頁),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對外銷售第二級毒品之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星ㄚ」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卷第80頁),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㈣、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參以本案依被告自白減輕後,法定刑減至2年6月以上,實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所涉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沒收銷毀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0頁),自應依法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①毒品吸食器3組(已併同其施用毒品案件沒收)、②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4支、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K盤2個(上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無證據顯示達5公克以上,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③非屬於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二甲基碸(Dimethylsulfone)粉末1包、④販毒帳冊1本、手機4支、現金1萬5,500元、自小客車1部及車鑰匙1支等物品;⑤郭佩青隨身包包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手機2支等物品。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起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驗餘後淨重分別為5.59公克、3.095公克、1.463公克、1.113公克、0.624公克、0.567公克、0.053公克、0.023公克、0.041公克、0.187公克、0.091公克)。
編號2:電子磅秤3臺編號3:分裝夾鏈袋2盒、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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