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債務人 張敏珠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敏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裁定移送至本院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嗣債務人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106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8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108年度總實領薪資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99,075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金額66,590元,有其108年1月至12月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使用費15,0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965元、行動電話費536元、交通費1,280元、日常雜支2,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合計36,281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3年2月至105年1月,可處分所得
計為1,980,166元(見附表C欄),有其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1頁】。債務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使用費15,0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2,031元、電信費1,559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雜支2,000元,及母親扶養費8,000元,合計37,590元(見北院卷第7頁),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考量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
3、104及10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每人每月14,794元、14,794元、15,162元,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1.2倍為度,始稱合理。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消費性支出426,509元、非消費性支出147,648元及母親扶養費192,000元,合計為766,157元(見附表D欄),以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1,214,009元(見附表E欄)。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81,861元(見附表B欄)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為932,148元(見附表F欄)。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