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琦
黃安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1、14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參點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捌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黃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參點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思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上午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時之某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5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鄭思琦上開住處,扣得鄭思琦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3.92公克、驗餘總淨重3.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8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鄭思琦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黃安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上午
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5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安平上開住處,扣得黃安平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前總淨重3.73公克,驗餘總淨重3.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黃安平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思琦、黃安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鄭思琦及黃安平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思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鄭思琦於釋放出所之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一案業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被告黃安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黃安平於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均經執行完畢,惟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148頁),是被告鄭思琦、黃安平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思琦及黃安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下稱1461卷】第3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下稱1463卷】第39頁、本院卷第54-55、160頁),被告鄭思琦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08-1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R108-110)、本院108年聲搜字32
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香菸8支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得之粉末3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2包,起訴書則記載為1包,嗣經鑑驗機關拆封檢視確認應為3包,驗前總淨重3.92公克、驗餘總淨重3.9公克)在卷可查(見1461卷第39-41、49-52、61-69頁、本院卷第95、121頁),被告黃安平部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08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0810)、本院108年聲搜字3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16號鑑定書(扣得之粉末4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73公克,驗餘總淨重
3.7公克)在卷可查(見1463卷第47-53、59-65、69-84、109頁),足認被告鄭思琦、黃安平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思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安平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思琦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黃安平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思琦所犯前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思琦有前開段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鄭思琦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行未逾2年,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鄭思琦所犯2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審酌被告鄭思琦、黃安平均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足
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鄭思琦部分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安平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因其他類型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考量其等前述素行,及被告鄭思琦於本院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同住、現於菜市場賣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黃安平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現與配偶、兒子同住、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鄭思琦部分:扣案之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3.92公克、
驗餘總淨重3.9公克)、香菸8支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21頁),被告鄭思琦復自承該等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鄭思琦自承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被告鄭思琦供稱係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1461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8頁),另扣案之勺子1支,被告鄭思琦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8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㈡被告黃安平部分:扣案之粉末4包(驗前總淨重3.73公克,
驗餘總淨重3.7公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1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463卷第47-48、109頁),被告黃安平復自承上開物品係其施用毒品所用或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167頁),就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沾染上開毒品之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袋(淨重0.1750公克,驗餘淨重0.1736公克)、咖啡色菸斗1支(吸食大麻所用),均難認與被告黃安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