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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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乙○○因他案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亦有明文。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67頁)。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7、84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792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7924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
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
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
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甚明,且為本院審理類此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本案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仍檢出如前述嗎啡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2度再犯相同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業據說明如前,惟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與同居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就被告所犯前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並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並為被告所有,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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