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 盧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被告 游本銘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05地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5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改為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10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平方公尺及
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10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所為之更正,係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減少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毗鄰之同小段104地號土地(下稱1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亦為其所有,其於民國89年3月31日將
1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並未同時將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有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平方公尺及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A、B部分之地上物,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
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
595元及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1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0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平方公尺及
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1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1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並辦妥移轉登記,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僅能經由與系爭房屋相連之牆壁缺口進出,別無其他獨立出入口,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該附屬建物及所坐落107地號土地、105地號土地均在兩造約定買賣範圍內,僅因漏載而未將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載明於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及所坐落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迄今,被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10
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縱被告並未向原告買受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為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時已存在之附屬建物,與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同屬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僅將屬於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地上物所有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亦非無權占有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又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之103年至108年申報地價並非每年均相同,原告依108年之申報地價計算請求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89年3月31日將其所有與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毗鄰之1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亦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
屋側邊有鐵皮屋頂、磚造圍牆之增建,占有1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平方公尺及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僅能經由與系爭房屋相連之牆壁缺口進出,別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有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且觀之被告提出其買受系爭房屋後於89年7月28日僱工修繕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附屬建物施工前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已有磚造圍牆存在,且該磚造圍牆上方亦已有極為老舊之屋頂鐵架結構存在,再參酌證人 許進榮 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是代書,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我辦理移轉登記,我有在雙方簽約前後時到系爭房屋現場一次,當時有買方及賣方代理人 吳月冠 在場,當天我進入系爭房屋後有看到本院卷第124頁照片所顯示之空間,從系爭房屋大門進入後才能到達此空間,沒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證人 陳美華 於同日到場證述:我住在系爭房屋斜對面,從79年住到現在,我有見過本院卷第54至56頁照片中的圍牆,79年時就是這樣,現況圍牆沒有變更位置,只有修補,沒有獨立出入口,要從系爭房屋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證人 黃美秀 於同日到場證述:我住在系爭房屋正對面20幾年,我有看過本院卷第53至56頁照片中的圍牆,20幾年前就是這樣,被告在買系爭房屋前已經存在,被告買系爭房屋後有修建該圍牆及圍牆上的屋頂,沒有移動圍牆位置,該圍牆沒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證屬於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亦即鐵皮屋頂、磚造圍牆之增建部分,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被告僅係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加以修繕,並未增建,依上揭說明,原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縱於契約中未載明,其效力亦及於屬於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將1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
其上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並辦妥移轉登記,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該附屬建物及所坐落107地號土地、105地號土地均在兩造約定買賣範圍內,僅因漏載而未將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載明於買賣契約云云。雖證人許進榮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有在雙方簽約前後時到系爭房屋現場一次,當天我進入系爭房屋後有看到本院卷第124頁照片所顯示之空間,在場的賣方代理人吳月冠有說這一塊曬衣服也很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僅能證明賣方代理人吳月冠曾於被告前往看屋時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可用作晾曬衣物使用,惟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僅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1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未記載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未經實際測量,兩造應均尚不知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地上物是否占有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未經調閱登記資料,被告亦不知悉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屬於原告所有,難認兩造當時曾就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抗辯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均在兩造約定買賣範圍內,其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107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為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時已存在之附屬建物,與107地號土地及10
5地號土地同屬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僅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所有權讓與被告,依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據此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
1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平方公尺及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1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