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克興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向甲○○表示若願與大陸地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手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報酬等語,甲○○允諾同意後,即與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克興與甲○○為假結婚而得以配偶身分非法來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偕同甲○○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介紹甲○○與林克興認識後,進而於同年九月二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甲○○與林克興假結婚之手續,再由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持該等假結婚之文件,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與林克興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該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給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持上開不實之文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報告切結書等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核,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林克興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林克興持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前開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林克興並因此得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入境。 嗣林克興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而獲上情。
二、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乙○○之犯行而言,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克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及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乙○○犯行部分之證言,經細稽卷載事證,查無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係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克興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遭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強制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凡字第○九五一○二○二○二○號函附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連警陸字第○九三○○一四三七七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林克興業經強制出境而無從傳喚到庭,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又與被告甲○○之警詢供述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甲○○第一、二次警詢筆錄為警方多次誘導而應答,且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員對被告甲○○誘導,只錄音一分八秒,未全程錄音,是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固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部分之警詢錄音帶之結果,雖於甲○○之應答有部分內容漏載,惟缺漏部分尚不足以影響被告甲○○所供述之內容之完整性表達,亦即與警詢所載內容並無相矛盾,且因就被告之訊問方式,除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不得「利誘」等之限制外,並無類審判中就證人為交互詰問原則上不得為誘導訊問之規定。詳言之,縱使被告係在誘導訊問下為應答,並非當然即可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不正方法任意性之問題。至於被告誘導訊問下之供述是否真實,乃屬證明力之另一問題,要非不具證據能力。而本院觀諸警方之訊問內容,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情形,且辯護人所稱第二次錄音僅一分八秒,未全程錄音之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於警員於第一次訊問完畢被告簽名後,第二次訊問開始前,警員與被告甲○○在溝通案情,而非作正式之訊問,至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之開始,訊問之警員確有自被告甲○○之身分、年籍、權利告知等事項逐項為之,並全程錄音,是辯護人所稱未全程錄音云云,實有誤會。是以,被告甲○○之第一、二次之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曾和林克興辦理結婚手續及林克興係以 伊之 配偶身分來臺探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不認識大陸地區人民林克興,亦不知林克興與被告甲○○結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林克興是真結婚,而且林克興每月還有寄生活費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承:伊先前所述與林克興結婚之事
係不實在,伊與林克興係假結婚,目的是要林克興來臺灣工作賺錢,且係由被告乙○○介紹而認識林克興,被告乙○○與伊約定辦理好假結婚之手續後就會給伊三萬五千元,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由被告乙○○帶伊去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倉山與林克興見面,在該地住了十九天即在同年八月三十日開始辦結婚手續,而於同年九月二日辦好手續,於同年九月四日返臺,被告乙○○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三三六號將三萬五千元將給伊,之後林克興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由高雄市小港機場入境,係由伊與被告乙○○去接機的,林克興來伊家中約十天就去桃園省中壢市找他姑姑三天又回到伊之家中住了三、四天,之後就去馬祖住了幾天,伊係假結婚的人頭,而由被告乙○○負責牽線,林克興是要到臺灣工作的等語(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號卷二七至二九頁所附警詢筆錄);核與證人林克興於警詢中所證:伊係以結婚之以方式來臺灣,在臺灣是由一個叫「 阿郎 」之人在聯繫,而大陸人 陳德基 帶伊從香港坐飛機到高雄,後來乙○○和甲○○的女兒一起來接機,剛來的時侯,二十幾天是和甲○○在一起,後來伊自己就去馬祖了,偶爾會回去甲○○那裏,甲○○有告知伊係由乙○○介紹其二人結婚,甲○○並自乙○○處取得金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及林克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伊在連江縣警察局偵訊所作之筆錄內容實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在大陸與甲○○辦理假結婚,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德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均是甲○○去辦理登記的,是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以結婚之名義來臺灣,伊假結婚來臺的目的是為了工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七、七八頁),均屬相符。足認被告甲○○於警詢所供伊與林克興係假結婚,伊係假結婚之人頭等情,確堪採信。是以被告甲○○確係透過被告乙○○之安排,擔任與林克興為假結婚之人頭,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行使不實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之文書而使大陸人士林克興非法來臺工作,並自被告乙○○處收取三萬五千元之人頭費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就被告甲○○如何與林克興相識進而結婚一事,卷附之被
告甲○○申請許可林克興入境時所提出之報告切結書係記載:「被告甲○○與林克興認識是因為朋友 林仕郎 (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120號之7)帶小女 王巧玲 前往大陸相親,我因不放心,所以也一起跟去。去到大陸後,對方親家待我們很不錯,我覺得女婿 陳偉 的條件也還不錯...,所以我才放心讓小女嫁給陳偉。夫婿林克興是陳偉的朋友,與陳偉一同到機場接我們下飛機...,我們倆一拍即合,當下我就決定嫁給他。」;但被告甲○○於警詢中卻供稱:伊是朋友於九十二年六月上旬給 伊林克興 的電話號碼,才與林克興他聯絡認識的,是乙○○的妻子葉愛金介紹的,而伊是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去大陸福建省倉山與林克興見面,去大陸時先去乙○○的朋友在福建省倉山家中住一星期後,才與林克興聯絡,並約一星期後才與林克興見面等語(見福建建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警詢筆錄);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沒有介紹伊和林克興結婚,係伊之同學 蔡秀玉 介紹伊和林克興結婚,她問伊要不要找個伴,伊說好,蔡秀玉就說有空到大陸來伊要幫忙介紹,後來伊至大陸,蔡秀玉介紹伊到她的朋友 陳德棋 家住,是陳德棋介紹林克興給伊認識,伊隨即在九月二日和林克興結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因伊告訴友人 小惠 ,說和伊之先生離婚很久了想再結婚,小惠就介紹伊和林克興認識,伊至大陸後,被告乙○○回他岳父那邊住,伊在在自己的友人小惠那邊住,住多久則忘記了,至於介紹人部分,係因伊自大陸回來時,先去面試,在警政署填資料時,須有介紹人,因為小惠在大陸,所以找被告乙○○當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林克興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之生活背景環境並不相同,故自相識乃至結婚實非屬易事,則對彼此相識交往過程,衡情尤應記憶深刻,然參核上開被告甲○○就與林克興相識之陳述,先後顯然不一致而顯有悖於常情;復參諸林克興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來臺後,僅在被告甲○○住處居住十餘天,即單獨前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工作,被告甲○○則居住在臺南縣新化鎮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認及證人林克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亦與被告甲○○當初申請林克興來臺與其團聚同住之目的不符,益徵被告甲○○、林克興確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甲○○所辯伊與林克興是真結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林克興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甲○○有告訴伊,伊二人
結婚是被告乙○○介紹,乙○○並有拿錢給甲○○等語(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頁警詢筆錄),經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與伊約定辦好結婚後就會給伊三萬五千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在伊家中交錢給伊等語(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八頁警詢筆錄),確屬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收取乙○○所給予之假結婚之人頭費三萬五千元無訛。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而供稱:被告乙○○確給伊三萬五千元,但該筆錢是林克興的媽媽給 伊買 首飾的錢,當時給伊人民幣八千多元,伊即將該筆錢交給被告乙○○要他幫忙換成新臺幣,他就把新臺幣三萬五千元拿到伊之家中,後來伊就花掉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二三頁);嗣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錢是伊之婆婆給的,伊回臺灣後即交給被告乙○○幫忙換成新臺幣,只有三萬三千五百元而已,沒有三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均與被告林克興及其與警詢時所供不符;況被告乙○○亦供稱:伊從來沒有拿三萬五千元給被告甲○○,甚至連伊幫甲○○所出之機票及陸上交通費用共三萬元左右,甲○○亦沒有還給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二四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與其本身於警詢時所供、證人林克興所證及共同被告乙○○所供,均不相符合,足認被告甲○○所辯:伊回臺灣後將婆婆給的錢交被告乙○○換成新臺幣,嗣後皆花用殆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不可採。㈣被告甲○○雖辯稱:林克興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來臺灣後,即
前往馬祖其舅舅處幫忙,且每月均會匯寄生活費予伊,故伊確與林克興為真結婚云云。惟查,證人林克興確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即多次自馬祖郵局匯寄四千元、四千五百元、五千元、六千元不等之金錢予被告甲○○,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後,經該公司以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足以認定該等金額確為證人林克興自馬祖郵局匯寄予被告甲○○無訛。惟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申請一支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給證人林克興使用,所以林克興每月均會寄新臺幣三、四千元給伊繳電話等語(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九頁警詢筆錄),經核與上開證人林克興實際所匯寄予被告甲○○之金額亦甚接近;而參以臺灣之物資生活水準,若林克興所寄果真為被告甲○○之生活費,又僅會寄區區四、五千元之譜,是足認證人林克興所匯寄予被告甲○○者,並非被告甲○○之生活費,而係請被告甲○○代繳之電話費,要屬明確。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另就被告乙○○介紹被告甲○○與林克興結婚乙情,業據證
人林克興證稱:伊係以結婚之以方式來臺灣,在臺灣是由一個叫「阿郎」之人在聯繫,而大陸人陳德基帶伊從香港坐飛機到高雄,後來乙○○和甲○○的女兒一起來接機,剛來的時侯,二十幾天是和甲○○在一起,後來伊自己就去馬祖了,偶爾會回去甲○○那裏,甲○○有告知伊係由乙○○介紹其二人結婚,甲○○並自乙○○處取得金錢,伊係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來臺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五八頁)綦詳。被告乙○○雖辯稱:並不知道被告 林治係 至大陸結婚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甲○○從小就認識,是鄰居關係,因甲○○要去大陸找朋友但是不會搭飛機,伊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份與甲○○母女一起搭機至香港轉機到福建長樂機場,當晚住在甲○○朋友家中,隔日再到伊岳母家中探病,至九月二日打電話給甲○○說要去劃機票並約九月三日在機場航空站一起劃機票,九月四日與甲○○母女一起回來,甲○○母女機票錢及車費共三萬一千元都是伊先出的,並交代長益旅行社辦理相關出國事宜,但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回來後至九十三年春節前,伊向甲○○催討錢均未果,春節過後甲○○即開始躲避伊而未再見面,而春節前甲○○拜話她去機場接她的老公即林克興等語(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頁至十六頁警詢筆錄);另參以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乙○○是帶伊去大陸之人,因為伊曾告訴乙○○伊要至大陸,乙○○說他也要去,所以就帶伊一起去,伊是請他先幫忙買機票,之後伊有拿一萬五千元的機票錢還給他,現在都還清了,伊同時也帶女兒一起去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二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拜託 被告乙○○帶伊至大陸找朋友小惠,機票錢是先由乙○○支付,回來時也是由乙○○幫忙辦理入境資料,至於結婚的相關戶籍登記也是拜託被告乙○○處理,在警政署面試填資料時,也是找被告乙○○當伊與林克興之結婚介紹人等語(見本院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綜參上開被告乙○○、甲○○之供詞及證人林克興之證詞,足認被告乙○○就被告甲○○為多年之鄰居關係,且被告甲○○此一大陸行程,確居於全程主導之地位,不但先代出機票及相關大陸行程之車資,到達大陸後之第一天並與被告甲○○同住於甲○○友人住處,回臺灣後尚幫忙被告甲○○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相關事宜,並在警政署面試時當被告甲○○與林克興之結婚介紹人,而在被告乙○○欲回國時另與被告甲○○相約,再由告乙○○委請長益旅行社辦理相關事宜,甚且於被告甲○○之大陸假結婚之配偶林克興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第一次來臺時,在被告乙○○自稱「向被告甲○○積極催討機票及車資多次均未果」之情形下,仍陪同被告甲○○前往機場接機等情,就被告乙○○部分,確有足使本院相信被告甲○○至大陸與證人林克興假結婚之相關事宜,確由被告乙○○一手主導;而被告乙○○說沒有拿給甲○○三萬五千元,與被告甲○○及證人林克興所證均屬不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㈥此外,復有被告二人入出境紀錄、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報告切結書及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等件影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確提供三萬五千元予被告甲○○當假結婚人頭之代價,而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使大陸人士林克興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工作,甚屬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乙○○、甲○○二人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另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巿民政局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登記證,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併此指明。又被告二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目的乃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受僱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賺錢,故被告二人前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甲○○為圖小利而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均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㈡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為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至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參與,縱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成立共同正犯之見解(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66年台上字2527號判決)仍續採用(簡稱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則此一法條之修正係屬可罰性要件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依修正生效施行前後之規定之適用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結果,是就本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乙○○、甲○○二人另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以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甲○○無配偶之實而申請來臺許可時,以戶籍登記及結婚文件表明配偶關係,並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同一罪名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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