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84號聲請人 柯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何美鈴 不得代收)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相對人何美鈴住○○市○○區○○○街00號(柯淑美不得代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雜物清除並返還房屋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5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雜物清除並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