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賀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罪名3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指揮犯罪組織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註)有期徒刑2年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103年9月10日至103年9月11日107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95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26日108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7年度訴字第940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21日108年6月25日備註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