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范秀琴 相對人 沈晏 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2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為避免聲請人之權利遭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本案因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9年3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09年3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提訴訟程序要件不備,並不合法,再參酌上揭不停止執行原則之立法意旨,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未繳裁判費即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有害債權人權益之虞等事項,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