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暐豪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㈠108年12月16日21時42分許」應更正為「㈠108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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