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庭選任辯護人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合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補充「在臺北市某處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21歲,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 羅立宸 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45元且已賠償其1,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暨其自陳現仍在學,與父母等人同住,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其刑責等情,有前述之調解筆錄可佐,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供稱:出賣本案SIM卡之約定價金為2,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該價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被告尚未取得2,000元,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