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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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文迪 (原名 李俊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3、29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92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01年度偵字27186號、102年度偵字第7078、11450、1347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54、23553、24115號、102年度偵字第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文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遭陸警在大陸地區查獲,並經廈門市公安局刑偵民警訊問筆錄,警問:你有否從事詐騙活動?被告答:有。我夥同他人利用互聯網、GSM群呼叫器等設備從事針對臺灣居民的虛假信息詐騙活動。在廈門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中:定向八木天線TDJ-900DA-7型號、全向吸頂天線DE-TS925-3型號、GSM接收器AT-980型號是在聲請人客廳飯桌所查扣物品,物品乃屬全新,是於 阿七 4月份搬離後託他人與陸警查扣臺灣被害人個資一起交由聲請人寄放於東坪三里3號樓1606室,此處並非檢警單位所認定自組詐騙機房,被查扣上開物品包裝箱上有快遞公司簽收單據日期為證,與聲請人犯罪事實:我夥同他人利用互聯網GSM群呼器等設備從事針對臺灣居民詐騙被害人(101年4月9、11日),報案資料明顯與物品全新未使用簽收單據在後日期顯然前後不符。
㈡、聲請人曾在警詢時明確指稱,警問:查扣何物?作何用途?請依扣押物品檔清單名稱、編號逐一詳述等語,聲請人答:如同(廈門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內所登載之查扣物品無誤,但是其中錄音筆、二大批個人資料、SONY手機、GSM接收器、接收天線、小台電腦都不是我的,另警詢筆錄聲請人因有遭受不正方法記錄(警問:所查扣之證物是否就為你從事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與警詢問不一,明顯違法取供之情,且廈門市公安局陸警詢問中部分灌莫須有用詞,例:(我夥同他人利用互聯網),他人是指摘那位,聲請人都不知其人?惟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聲請人實難信服。
㈢、於上開原始詢問筆錄,警問:你家中存放的4萬元人民幣從何而來?聲請人答:那些錢是三天前一個叫做林小姐的女子在蓮前東芳山莊上島咖啡門口交給我的,應該是詐騙來的款項,但是我至今還沒有接到處置這些錢的電話,而原審卷101年7月26日為大陸廈門市○○○○○○區○○○里0號樓1606室查獲並扣得聲請人持有之物如附表十等物證內,與事實不符,未記載該重要物證。復有廈門市公安局扣留通知書、搜查證、拘傳證、移交人員交接書、市公安局移送物品、文件清單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27186號卷)。
㈣、且證人 林志銘 所述,伊是101年4月11日入境大陸地區後一直借住東坪三里3號樓1606室,入境當日是由聲請人前往廈門碼頭街船,且能證明當日與聲請人同時出入並無詐騙臺灣被害人報案資料(101年4月9、11日),倘確有聲請人為警查扣之工作紀錄單61張,應係全部在聲請人之臥室查獲,而查獲時僅為幾張工作紀錄單放置聲請人臥室長達三個月遭陸警查獲,顯違事理,可傳證人林志銘出庭作證,證明入境當日聲請人無詐騙臺灣被害人動機。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在被害人所詐騙時間點上與新購物品在後日期明顯有差距,根本無法使用物品工具來詐欺取財,且依據林志銘所述入境日期,從時間、行為上均無犯罪動機,聲請人先前警詢中明確性供述(GSM接收器、接收天線不是我的)等語,且何以另一次警詢筆錄,以直接無迴避之詞(答:沒錯)顯然有干擾情形影響聲請人心理狀況不符之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立法理由第6點參照);並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附表十遭扣案之定向八木天線、全向吸頂天線、GSM接收器等物品,是「阿七」4月份搬離後託他人與陸警查扣臺灣被害人個資一起交由聲請人寄放在東坪三里3號樓1606室云云。惟聲請人前揭所述上開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㈡、六㈢」認定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所示之物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供詐欺所用或預備供詐欺所用之物,而非綽號「阿七」者所有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第9、10、2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以其警詢筆錄遭受不正方法記錄,有明顯違法取供之情,且廈門市公安局陸警詢中部分灌莫須有用詞,卻均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聲請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對於被告自己分別在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答以:「所述皆實在」,而辯護人盧志科律師則答以:「沒有意見」,有本院10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見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卷第215頁正反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乃係就法院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部分,任憑己見,漫行爭執,尚不足以使本院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自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則以其於101年7月26日為大陸廈門市○○○○○○區○○○里0號樓1606室查獲並扣得聲請人持有之物如附表十等物證內,並無4萬元人民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6日收受判決書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卷第301頁),惟聲請人迄至106年10月27日始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法定程式既有未合,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況所指4萬元人民幣既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對聲請人亦屬不利之證據,更不待言。
㈤、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文。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證人林志銘否認聲請人有涉犯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復以證人林志銘之入境當日因其前往接船,無詐騙被害人報案資料云云,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聲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其所憑證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合法之再審理事由,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及證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林志銘,無非係為藉由該證人之供述,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傳訊證人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㈢部分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聲請再審期間之規定;聲請意旨㈣部分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銘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意旨㈠、㈡部分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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