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志偉於民國106年2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峰堤路與草湖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斯時,適由 簡汶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趙志偉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簡汶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相互碰撞,致簡汶嘉人車倒地,簡汶嘉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簡汶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趙志偉明知其駕車已車禍肇事,極可能致對方即簡汶嘉人車倒地而受有相當之傷害,卻未停車並下車查看,以對簡汶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肇事現場,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至前開車禍現場處理,並調閱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汶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後引之證人審判外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趙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簡汶嘉傷害後,駕車
逃逸之事實,被告原於原審審理調查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固不否認,但辯稱:他撞到我後保險桿,他當時沒有立即倒地,我是在橋上的下坡,看路口完全沒有動靜,因是過年時間,我想說息事寧人,我有停車,沒有下車,但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我是以為他已經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簡汶嘉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前開車輛相互碰撞,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但被告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18頁、第20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且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車禍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如下:
「(年月日時分秒)
1.2017/02/0123:50:54被告車輛於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通過草湖路與峰堤路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要通過上開路口。
2.2017/02/0123:50:55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車頭相互碰撞,被害人機車向左傾倒於路口,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即開離該路口,消失在鏡頭中。
3.2017/02/0123:51:24另一輛汽車在上開路口迴轉後,停在被害人機車之右側附近,仍未見被告上開汽車或被告本人出現於畫面中。
4.2017/02/0123:51:30停在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輛,駕駛人下車往被害人方向靠近。
5.2017/02/0123:51:50停在被害人機車右側之車輛,另一人下車與該車輛駕駛人往機車旁靠近(似在協助被害人救護),其中一人在站機車右側前方路口幫忙指揮交通。
6.2017/02/0123:56:53救護車出現在畫面,從被告開車離去之道路反向開至路口,被告所駕之車輛及被告本人均迄今仍未出現於畫面中。
」等情,足徵被告於被害人簡汶嘉人車倒地後,並未停車,而直接駕車離開現場,其當時應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直接駕車離開現場,顯見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文傑
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趙志偉、簡汶嘉之證號與車號查詢資料表、被害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簡汶嘉撤回告訴聲請狀(就過失傷害部分)、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0146號調解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8、21至47頁、第50頁、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或家庭生活狀況非佳,亦須依被告實際犯行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簡汶嘉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簡汶嘉新臺幣1萬7000元,有前揭調解書可考,及曾於原審審理調查後始坦承認罪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係他方(即簡汶嘉)車輛撞到其車輛並駛離,其只看後視鏡,以為沒有事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正面);復於偵訊中供稱:「(問: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是否承認?)答:其以為其被撞,對方跑掉。」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停下來,我開到撞擊的地方都沒有人車,我以為是我被撞,我停下來的地方與撞擊的地方距離兩個半車身。…。我否認,我確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人車」、「我不認罪。當時我有停下來但我沒有下車,是被害人從後面撞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第26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稱:「他撞到我後保險桿,他當時沒有立即倒地,我是在橋上的下坡,看路口完全沒有動靜,因是過年時間,我想說息事寧人,我有停車,沒有下車,但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我是以為他已經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明知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卻未正視己身於肇事後未為停車下車查看、報警或救護必要措施、停留現場等不作為之不法行為,以試圖推卸其於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且依原審前揭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快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本於被告所駕車輛為一般中古車、距離與速度之合理推斷,難認被告確有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先停車等停察看安全後,始起步通過交岔路口;又依前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機車車頭相互碰撞,並非被害人所騎機車追撞被告車輛後側,故其上開辯解,顯非實情,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06年2月1日本案犯行發生前,已於92年間、95年間、100年間、105年間、106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3000元確定、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本案肇事時間為當日23時50分之深夜時分,其未停車下車查看被害人車禍受傷狀況,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即駕車逃逸,足見其貪圖一己交通便利,完全漠視參與公眾交通之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安全維護,欠缺法規範意識及悔改之心,惡性非輕,是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就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觀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認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之徒刑,現易服勞役中,尚不構成累犯),有前揭紀錄表足憑,卻不知悔改,其駕車未遵循上開道路交通行車規範,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僅未下車察看、救助或等待警察到場,即逕行離去,其主觀上守法意識薄弱,對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應予相當非難;徵以其為63年次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供述目前無工作、依賴母親老人年金及房租收入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第43頁之被告供述內容),暨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前開調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