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 律師被告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墊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書面鑑定及病歷資料提供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及提供病歷資料之必要,經本院通知被告預納鑑定費及病歷資料提供費共計新台幣21,000元,被告迄未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墊支上開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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