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之「王招崑」,均更正為「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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