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66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逾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疾駛,不慎撞擊自該巷騎乘自行車駛出之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處理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對其所為未經發覺之上開犯罪,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