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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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前往銀行簽立質押權利總設定書,誠屬辦理出口貿易之正常程序,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對 胡琇華 將辦理押匯一事有所認識,未憑證據以說明上訴人如何知悉胡琇華持以辦理押匯之文件為偽造,即認上訴人與胡琇華之間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胡琇華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提單等文件,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中國商銀永和分行)簽立質押權利總設定書之時,未能知悉胡琇華嗣後將持偽造之提單等文件辦理押匯,至上訴人向 蔡鎌郁 承稱未實際出貨,斯時胡琇華業已完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上訴人得知提單為偽造後予以承認,係表明願意面對問題之態度,非謂自始即知悉提單為偽造。原判決逕憑上訴人承認提單為偽造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胡琇華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㈢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香港商獅航貨運有限公司聲明原判決附表所示提單非該公司製作之證明書,僅為以英文書寫或打字之傳真函,是否由有製作權人製作?真正之提單與偽造之提單有何不同?原審未為詳查,逕憑為認定提單為偽造之唯一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該傳真函係因本件特定突發狀況,應銀行之詢問而製作,並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原判決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林家楨 、胡琇華、 林慶昱 、蔡鎌郁分別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詞,暨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提單等文書、質押權利總設定書、胡琇華製作之鼎順公司出口押匯申請書、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信用狀、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鼎順公司之中國商銀永和分行存款資料明細表、德意志銀行漢堡分行電告瑕疵拒付電報、花旗銀行香港分行通知瑕疵拒付電報、記載上訴人簽立「此筆實際並未出貨,提單並非由船公司所簽發」(原判決理由貳、㈢⑵誤植為「此筆並實際並未出貨,提並非船公司所簽發」)內容之拒絕付款通知書(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適用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辯:伊雖為鼎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僅負責工廠生產及廠內事務,有關貿易及銀行押匯事宜,均由胡琇華處理,本件出口押匯之實際交易狀況,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情;因配合銀行人員之說詞,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二度拒絕付款通知書上書具「此筆實際並未出貨,提單並非船公司所簽發」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胡琇華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要非屬實,不足採信。且敘明: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進口商驗貨報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部分,因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相關之提單係上訴人與年籍不詳之「高先生」共同偽造,然經審理結果,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以偽造之提單辦理押匯,取得之押匯款項即提單之對價,無另成立詐欺罪之必要等旨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經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單,因開狀銀行以文件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後,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向香港商富裕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香港商獅航貨運有限公司查證結果,該二公司分別出具聲明書(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一頁),核其內容,僅表明該提單非由各該公司製作,復未說明此項證明乃以該公司業務上經常性之紀錄為基礎,自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別,原判決逕謂該聲明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固欠妥適。然本件既經開狀銀行以文件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原判決經綜合其餘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單均係偽造,亦無違法。再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且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復未聲請調查真正之提單與偽造之提單有何不同或上揭聲明書是否由有製作權人製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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