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宏於民國104月1日29時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慶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直行。適 邱俊維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慶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邱俊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世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世宏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邱俊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