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杰指定辯護人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杰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於查緝另案販毒案件過程中,獲悉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毒品嫌疑,遂於103年8月10日夜間7時2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依法出示拘票供其瀏覽後拘提被告,並將被告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進行調查,迄至同日時50分許,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詢問時,經員警依法提示檢察官所核發拘票一式三聯供其閱覽時,請其簽名時,被告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乘隙奪取該拘票,並徒手將該三聯拘票一併撕裂為二截,導致該等拘票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而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已於103年11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