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慰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殷慰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 殷慰萍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記載「接續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更正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殷慰萍之偵查中證述(見毒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2007322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3-44頁)」、「被告殷慰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其胞妹「殷慰萍」之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漏未論及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亦同時偽造胞妹「殷慰萍」之指印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且各該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殷慰萍」
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及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於密接之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身分,即冒用其胞妹姓名應訊,繼而偽造「殷慰萍」之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除使其胞妹殷慰萍有無辜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海鮮餐廳工作、須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已獲胞妹之原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署押性質所在卷頁1102年1月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1次)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102毒偵2533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102毒偵2533卷第11頁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102毒偵2533卷第14頁3102年1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102毒偵2533卷第15頁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受檢者簽名欄「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102毒偵2533卷第1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殷慰萱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慰萱於民國102年1月7日3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查獲,殷慰萱為規避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至8時許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對其執行搜索、逮捕及詢問等調查過程中,在上開查獲現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等處,冒用其胞妹殷慰萍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用以表示自願接受採尿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殷慰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傳喚殷慰萍到庭,殷慰萍供稱遭殷慰萱冒名應訊,本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殷慰萱於警詢時捺印之指紋,與檔存殷慰萱指紋紀錄相符,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殷慰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殷慰萍」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之玠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署押性質1調查筆錄(第1次)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殷慰萍」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受詢問人欄「殷慰萍」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殷慰萍」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3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殷慰萍」之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簽名欄「殷慰萍」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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