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鄔承渟 相對人 鄔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鄔承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陳茂仁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擔任鄔承翰之監護人,由鄔承渟單獨決定鄔承翰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項,惟鄔承翰之財產管理事項與鄔承渟具有利害衝突或鄔承渟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時,由陳茂仁單獨決定。
二、指定 陳閩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鄔承翰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鄔承翰係聲請人鄔承渟之胞兄,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人之監護人 陳淑娟 死亡,為此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8頁),足認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事由。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相對人之生活照護狀況進行訪視,據覆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北市三玉啟能中心,對於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但無法用言語或在溝通輔助之狀況下表達,僅能於聲請人重複詢問時,以簡單發音表達意見,並能理解及聽從聲請人,聲請人每2週會將相對人接回住家同住3天及陪伴相對人吃飯、外出,且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再支付機構費用每月3,825元,目前係由聲請人負擔,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亦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建議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38至50頁);佐以相對人之父親 鄔甬廣 、母親陳淑娟、祖父 鄔齊正 、祖母 鄔陳蘭珍 、外祖父 陳水永 均已死亡(本院卷第22至23),外祖母 陳曾省 高齡90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24頁),其餘最近親屬為胞妹即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相對人之照護規劃及財產管理事項,堪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有意處分兩造共同繼承自父親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地(本院卷第66、74、94頁),可認兩造有潛在之利益衝突,為避免程序繁雜及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參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由其與兩造二舅陳茂仁共同擔任監護人及由兩造之大舅陳閩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4頁),暨陳茂仁、陳閩生經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9頁),選定聲請人與陳茂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聲請人與陳茂仁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指定陳閩生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