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1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就同類犯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被告吳聲順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9時至21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號「 阿昌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22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452U0063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