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家
鍾定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存家、鍾定憲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鄭存家、鍾定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共同潑灑在告訴人住處之油漆有紅漆、黃漆,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0頁),而紅漆與鮮血顏色相同,依我國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喻,是被告2人以朝告訴人住處噴灑紅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感受害怕一情(偵卷第58頁),則被告2人上開潑漆行為確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開行為屬不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即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於同一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之前揭恐嚇危安及毀
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尋求解決問題,竟率爾以潑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鄭存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及被告鍾定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之紅色、黃色油漆,雖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9號被告鄭存家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定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鍾定憲與 邱屏莉 素無嫌隙,鄭存家、鍾定憲竟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5時58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邱屏莉住處,並由鄭存家、鍾定憲各持紅色油漆往上址大門潑灑,致上址之大門、窗戶玻璃經清洗後仍留有殘漆無法除去,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屏莉,並致邱屏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屏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存家、鍾定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屏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檔案及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事後清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存家、鍾定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鄭存家、鍾定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浩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