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昇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昇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10行「於99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99年10月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另補充「被告莊昇遑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莊昇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既已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且施用後亦將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並造成家庭生活之破裂,甚而可能對於他人之財產、身體乃至於生命造成危害,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白犯行,並坦然接受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見警卷第2頁;99毒偵368偵查卷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號││││├─┼─────┼──┼────────────────┤│1│吸食器│1組│本院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吸管│3支│本院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3│玻璃球│2個│本院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4│打火機│1個│本院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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