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豪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