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氏對於民國103年4月17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近大明路口「鵝肉大王餐廳」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駕駛牌照號碼ABZ-730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3年4月18日凌晨,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有濃厚酒氣,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其不配合施測,員警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內,於同日2時39分許再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於本件行為前,尚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