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叁佰萬元(代號A八七一0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九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三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號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九四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七四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七四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九四七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