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
聲請人捷越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十五日七十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意旨,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不限於上開判例所揭三端,然要以供擔保原因確實消滅,始足當之,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二四八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為停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曾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雄聲字第三八號(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停止該執行事件之進行後,聲請人依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七二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嗣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顯見聲請人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所提供擔保金之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並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